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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中雇佣关系的认定
2012-08-12 17:01:25 来源:李国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实践中法院确认家庭保姆、小时工与雇主之间为雇佣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争议的较少,主要原因在于此二种情况下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承揽关系容易区分,不赘述。下面两种情况被认定为雇佣关系,由雇主承担责任时,双方争议较大:
1、临时雇佣的工人:一般是指从事临时装卸、搬运、安装等工作的人员。他们由雇主临时雇佣,约定按小时或按次支付劳务费,活动技术含量比较低,受雇用人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也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不像承揽合同关系下承揽人独立完成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任务,包括承揽人特殊的技艺、技巧在内。承揽关系双方地位平等,用工方式、用工程度、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全由承揽人自行确定,承揽人在完成劳动成果的过程中有独立性和自主性。而雇佣关系中雇员是需要遵从雇主的指示与安排提供劳动的。同时,临时雇佣关系也不具备劳动关系中劳资双方管理与被管理的特征,被雇佣的工人只要完成特定的工作内容,不需要定时定量去提供劳动,被雇佣的工人可以在同一时间与不同的雇主建立雇佣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确定性。实践中一旦发生人身损害事故,认定为承揽关系、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有可能对赔偿结果有较大的影响,临时雇佣的情况应适用何种法律关系往往成为庭审中争议的焦点。
2、不具有法人资质的包工头承包、分包工程时雇佣的工人。此种情况一般是指发包人直接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包工头,或包工头违法分包工程时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由于建筑法对施工主体法人资格和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包工头作为自然人承包或分包建设工程,一旦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应按雇主承担责任。此处应强调的是不是所有的分包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均按此种情况处理,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仍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工伤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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